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住所地:本区X路X号。
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自由职业者。
被告: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工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与被告刘某、钟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王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3日;年利率15.84%;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对该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2年等。合同签订时,我行依约给被告刘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款,仅归还部分本金,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对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我行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我对贷款本金、利息及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我在近期想办法归还。
被告钟某某、胡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分别为1200元、1400元,同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年利率为15.84%;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时,原告依约给被告刘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刘某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某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8年12月15日,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钟某某、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月收入分别为1200元、1400元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实被告刘某申请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钟某某、胡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1份,证实2009年1月23日,原告给被告刘某发放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相应的权利。被告刘某对剩余借款本息无异议,其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钟某某、胡某某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还本付息并由被告钟某某、胡某某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市分行借款本金x.38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钟某某、胡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刘某、钟某某、胡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