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7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石伟可(另案处理),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X乡贾鲁河河堤用携带的锯将顾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杨树盗伐二十三棵,并将盗伐的杨树用锯截断装到车上,二被告人被曹里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驾车逃跑,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石伟可跳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蓄积量为5.42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承包的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石伟可(另案处理),驾驶豫x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X乡贾鲁河河堤用携带的锯将顾某某、王某某承包的杨树盗伐二十七棵,并将盗伐的杨树用锯截断装到车上,二被告人被曹里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驾车逃跑,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石伟可跳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伐的杨树蓄积量为5.425立方米。案发后,被盗杨树已返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2、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承包的杨树被盗伐二十多棵的事实。3、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本次盗伐林木27棵,蓄积量5.425立方米。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将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手拉锯二个、杨树段27节予以扣押,并于2009年7月12日将杨树段27节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伐他人承包的杨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明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