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叫推土机将其新栽的五棵龙眼树及所砌围墙强行推毁,本院以(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10月27日被告将原告所栽新的龙眼树及所砌围墙强行推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500元,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财产损失计人民币6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能证实被上诉人指使推土机司机将上诉人的龙眼树及围墙推毁,该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陈某某的龙眼树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判决确认违法并赔偿,上诉人请求龙眼树恢复原状,法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陈某某在原址重新裁种五棵龙眼树及砌围墙的行为不当。本院以(2010)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仙游县X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所栽新的龙眼树及所砌围墙强行推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