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乘坐邯郸开往郑州的豫x长途汽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新乡服务区西区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下车去厕所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该车上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从该服务区后门逃跑。在逃跑至新乡县苗圃门前附近时,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乘坐邯郸开往郑州的豫x长途汽车行驶至京珠高速新乡服务区西区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下车去厕所之际,将杨某某放在该车上包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从该服务区后门逃跑。在逃跑至新乡县苗圃门前附近时,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赃款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陶xx、杨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汪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