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又名黄X,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X号双兴宾馆。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略)。
委托代理人:牟彩霞,辽宁聿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聿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梁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彩霞、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李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远洋捕捞船船员证件及各种手续。二、乙方自愿委托甲方办理远洋渔业海员证、四小证、船员服务簿等证件和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愿负担。……六、乙方(船员)实习结束后待所有证件办理完毕后(办理证件需要40天左右),甲方在三个月内分批派到船上工作,如半年内公司因故不能派出,所有款项退还本人。……”2006年3月7日,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李某某8500元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办理出国远洋渔业证”。其后,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李某某介绍到梁某某处,2006年4月10日,梁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四、劳动报酬……(一)工资确定:每名远洋渔民年保底工资为(2.6万)元(含高级船员);……(二)奖励办法:远洋根据年利润收入提出35-40%比例进行再分配……(四)工资结算:合同期满以现金或存折形式支付。五、保险及工伤、亡与疾病的处理(一)甲方经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七、劳动合同的变更,续订和终止(一)下列情况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一)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对方交纳违约金,其数额为5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数额:30%。……”
李某某上船前,梁某某付给了1000元,李某某系从大连乘船到烟台,又从烟台乘坐长途汽车到福州上船,其后,李某某随梁某某“福远渔153”船到印尼海域从事捕捞作业,职务为船员,从事捡鱼工作。2008年1月15日,“福远渔153”船被印尼政府扣押,李某某仍留在船上,至2008年12月1日李某某乘其他船舶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某回到福州,下船后李某某又乘坐火车回到沈阳,该次火车票价为288元,同年12月9日,李某某乘火车从沈阳回到大连,该次火车票价为28元。
经查,李某某在船期间,梁某某用于李某某生活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梁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某某家人支付李某某工资x元,回国时,梁某某付给李某某2000元。梁某某于2004年经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2006年11月27日,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从2006年李某某上船至2008年8月,梁某某为李某某参投了工伤保险。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针对李某某与荣兴公司、梁某某的诉辩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李某某与荣兴公司自愿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略),其具备《劳动法》要求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而李某某与荣兴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荣兴公司在李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仅起到一定介绍作用,其并非劳务派遣单位,在李某某、荣兴公司及梁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李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荣兴公司、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返还8500元押金的主张,李某某所持该款项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办理出国远洋渔业证”,并非押金,且在李某某与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李某某自愿委托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远洋渔业海员证、四小证、船员服务簿等证件和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李某某自愿负担,现大连旺财船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为李某某办理相关证件并收取相关费用,并未违约,梁某某亦未收取该项费用,因此,李某某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支付每月8个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依据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渔业职工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另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因李某某从事的涉案作业系渔业生产,按规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李某某与梁某某约定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按上述规定,李某某工作期间内如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故李某某现主张每月8个休息日加班费并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分配利润的主张,李某某现以梁某某称涉案船舶被印尼扣押、无法提供账目,导致其无法计算利润数额为由,申请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该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案暂不予审理,就此李某某可另行诉讼。
关于李某某依据涉案《劳动合同书》第9条要求支付约定违约金的主张,因该合同条款系李某某与梁某某就双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李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李某某与梁某某的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年保底工资为x元,即日工资为71元。2008年1月15日,“福远渔153”船被印尼政府扣押,直至2008年4月10日,李某某仍然留在船上,梁某某并未明确向李某某发出指令要求其回国,故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期限进行了变更,至2008年12月1日李某某乘其他船舶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某经福州回到沈阳,自此,双方约定由李某某从事的远洋捕捞工作已经结束,李某某亦未再向梁某某付出劳务,故至2008年12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并终止,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12月5日系李某某实际工作期间,在此期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年工资x元计算李某某的工资,其中,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李某某的工资为x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共计239天,按合同约定日工资71元计算,此间工资为x元,以上合计李某某应得工资总额为x元。本案中,李某某上船前,梁某某给付了1000元,李某某在船期间,梁某某用于李某某生活支出的费用为2000元,梁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李某某家人支付李某某工资x元,回国时,梁某某付给李某某2000元,以上款项合计x元,其中,梁某某认可李某某上下船交通费为2000元,该数额略超出李某某所述实际花费的往返交通费,故原审法院对梁某某的自认予以采信,认定梁某某已给付李某某往返交通费为2000元,另梁某某已付李某某工资为x元,综上,梁某某尚欠李某某工资8069元。关于李某某诉称因未办理相关的终止手续,其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及计算工资期间应截止至2009年9月25日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10日终止及自2008年1月15日船舶被扣至2008年4月10日,其应按长海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李某某工资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李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后因特殊情况该合同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5日李某某回国即远洋捕捞结束,对该合同应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系因期满而终止,故梁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又因该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后终止,因此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李某某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5日,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应按一年年限计算李某某的经济补偿,梁某某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李某某在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元,因此,梁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67元。李某某主张将经济补偿年限计为三年及梁某某将经济补偿金计为900元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为据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因该条款是关于在某些情形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而认定梁某某应否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并非人民法院的职能,也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确定,故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其中,关于养老保险,大连市劳动局大劳险字[2001]X号《关于贯彻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其(略)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劳发[2007]X号《关于贯彻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略)按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关于医疗保险,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适用范围包括长海县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长海县公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门诊医疗账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的适用人员包括不具有长海县户籍但与在长海县注册的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且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者的《长海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梁某某作为长海县个体工商户(略),其应为李某某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应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而非个人账户,现李某某主张梁某某向其本人支付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差旅费5000元的问题,其中,包括李某某下船回国后从福州到沈阳的车费288元,从沈阳到大连车费28元。本案中,李某某上船前,梁某某给付其1000元,回国时,梁某某付给李某某2000元,其中,因梁某某认可李某某上下船交通费为2000元,该数额略超出李某某所述实际花费的往返交通费,故本院采信梁某某的自认,确认梁某某已给付李某某往返交通费为2000元,其中,已实际包括上述李某某所主张回国时从福州至大连的交通费,故对此项费用不再支持,对于李某某所主张的其他在诉讼前后以及预计以后将要发生的差旅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用人单位,梁某某尚拖欠李某某工资8069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梁某某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梁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元,前述两项合计梁某某应向李某某支付款项为x元,对李某某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工资8069元、经济补偿金2167元,合计金额为x元;二、驳回李某某对大连荣兴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李某某负担4484元,梁某某负担2000元,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李某某。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荣兴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8500元办证费用,其应当返还我方8500元;李某某在船工作期间每天都在加班,梁某某应付给我方一倍工资的加班费;《劳动合同书》明确提出年利润收入35-40%比例进行再分配,梁某某应该给付我方利润分配款;梁某某应该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008年4月10日后,我方与梁某某仍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某未与我方续订合同,直到今天也没有终止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梁某某应当支付我方每月2倍工资;梁某某违约,拖欠我方工资,应当支付我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款的约定向我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我方申请法院对利润分配款的请求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不当;梁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其公司的名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给我方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其向我方支付精神赔偿。
荣兴公司辩称:李某某与我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为李某某办理了相关证件并交付给了李某某,收据上亦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办理出国远洋渔业证”。双方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
梁某某辩称:李某某要求我方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船舶已被印尼政府扣押,船上的账目已被没收,我方无法提供具体账目,但初步计算我方亏损300余万元;我方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李某某在原审并未提出过要求我方支付其每月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主张的路费、住宿费的产生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情形;我方不存在违法的行为,不存在给李某某精神赔偿的问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梁某某提交了大连市工商企业登记咨询代理中心长海办事处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和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该查询卡表明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自2003年6月2日成立,2004年3月29日注销,2007年10月10日重新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某某。李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其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的票据。梁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会客回执单。证明由于《劳动合同书》上没有梁某某住址,故原审法院因无法向梁某某送达法律文书,而要求李某某交纳公告费用。梁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除认定“梁某某于2004年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错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自2003年6月2日成立,2004年3月29日注销,2007年10月10日重新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某某。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梁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尚不具备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略)的身份,系以自然人身份同李某某签订该《劳动合同书》,但并不影响该《劳动合同书》的效力。
关于李某某要求荣兴公司返还8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荣兴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双方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加以调整。李某某与荣兴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委托荣兴公司办理远洋渔业海员证、四小证、船员服务簿等证件和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李某某自行负担”。荣兴公司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义务,故李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李某某在原审要求梁某某支付2006年4月10日起32个月,每个月8个休息日,共计256个休息日的加班费,每天工资72.3元,共计x元。李某某在二审主张其在船期间每天都在加班,梁某某应付给其一倍工资的加班费,即: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8年1月15日,21个月加班费,每月2167元。本院仅对李某某上述两项请求中重合的部分即李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自2006年4月10至2008年1月15日,每月8个休息日的加班费的主张进行审理,李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加班费主张的其余部分因其原审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劳部发[1994]X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渔业职工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可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李某某与梁某某约定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李某某工作期间内如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正常工作。李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李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自2006年4月10至2008年1月15日,每月8个休息日的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和梁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的问题。因李某某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于其提出的关于利润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暂不处理,待其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该申请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在二审提出的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润分配款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李某某可另行诉讼。
关于李某某要求梁某某依据《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仍留在船上,梁某某并未明确向李某某发出指令要求其回国,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对原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2008年12月5日,李某某回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印尼捕捞的工作结束,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梁某某并无《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李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要求梁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其支付每月2倍工资的主张。因李某某在原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李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路费、住宿费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交的路费、住宿费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某要求梁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支付各项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在某些情形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规定。认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非法院的职能,故对于李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梁某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其公司的名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梁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尚不具备长海县X镇胜利捕捞户(略)的身份,系以自然人身份同李某某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某某提出的“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刑事犯罪,给我方造成了精神伤害,要求其向我方支付精神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民事审判无权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且李某某在原审并未提出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故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