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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轩,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无法维持共同生活。被告长期有外遇,自2008年农历2月,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而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便携孩子王某轩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双方从此无感情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轩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并由被告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每月600元;原、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被告王某某辨称:其与原告于1996年间认识,经过四年的自由恋爱,确定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和睦,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轩。原告所称的“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不是事实。在婚后的日子里,因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原告为此事常有怨言,并因此与被告时有争吵,但没有打架。其与原告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时间,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08年3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争吵,原告一气之下携孩子王某轩回娘家居住,后经被告多方探视劝解,原告也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如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也有时到原告娘家居住,双方并未分居,也没有如原告所称的“从此双方断无感情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有外遇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庭多作双方的调和工作,如原告执意不愿与被告和好,请求法庭判令不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最终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轩,并要求原告承担孩子在离婚后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轩。自2008年3月开始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为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做出自己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其对感情破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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