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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镇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2009年3月份分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于2009年5月中旬中止妊娠。现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距被告中止妊娠时间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路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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