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3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宁德认识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领证后即返回台湾,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赴台探亲,双方在台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思想各异,难以培养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加上原告在台湾的语言、水土、风俗等均不符,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返回宁德。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承认原告林某某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黄某乙承认原告林某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