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经人介绍我与尹某某结婚,由于我俩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无事生非,大吵大闹。2004年腊月我们在北京打工因吵两句嘴,尹某某便喝药,今年正月我走亲戚出去了,可她在家里喝了农药,后她娘家人不由分说把我爸、妈等亲戚打伤,并强行拿走被子等物,现我们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要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们离婚,婚生子周某炜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农历1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炜,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因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打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被告举证有被告身份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段时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的一次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