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育一男孩叫宋某宝,后因感情不和,2007年秋被告带着小孩回到其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近二年,我几次要求她回来,但被告一直不理,无奈我感到和好无望,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愿意抚养子女,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在广州市打工时认识,2001年4月2日在息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宝,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李某于2007年秋里带着孩子宋某宝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及其子三人户籍证明;2、息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3、村民宋某某、宋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打工认识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近几年俩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分居生活达二、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宋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待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