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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照祥,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8月3日,原告吕某某以唐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原告吕某某申请追加李某某、唐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提起请求原告吕某某履行协议的反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照祥,被告唐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诉、辩称:2009年3月29日,李某良驾驶原告的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南阳油田胜利路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的父亲唐某中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唐某中左侧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良负主要责任,唐某中负次要责任。唐某中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7日,明显好转并出院。2009年4月9日,唐某中私自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并于2009年4月15日,在该医院作与该事故无关的“鞍区三脑室颅咽管瘤切除术”,2009年4月22日,唐某中死亡。被告唐某甲以唐某中是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欺骗原告,要求原告向其赔偿x元的赔偿金,后经原、被告多次反复商量,因原告缺乏医疗知识,误信唐某中死于该交通事故,于2009年8月23日与被告唐某甲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方赔偿共x元的协议,并向其履行了x元。2009年9月,原告为该事故向南阳永安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唐某中的死亡非因该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事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唐某中的死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唐某中的死亡原因与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无因果关系,即唐某中并非死于该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是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该协议。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的事实。

2、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29日唐某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3、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以证明唐某中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7日在该医院治疗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以证明唐某中于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的住院治疗及“鞍区三脑室颅咽管瘤切除术”和2009年4月22日唐某中死亡的情况。

5、郑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唐某中于2009年4月22日死亡。

6、郑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第x号遗体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唐某中的遗体于2009年4月23日火化。

7、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唐某中的死亡原因与“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无因果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诉、辩称: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的近亲属唐某中的死亡的直接诱因,是由于李某良驾驶原告吕某某的小型客车与受害人唐某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唐某中身体多处损伤所致。原、被告在协商唐某中的死亡赔偿金时,经过反复商讨,从唐某甲提出x元到最终协商确定的x元,被告方已主要考虑了引起唐某中死亡原因的多方面和事故为死亡直接诱因的情形,协商中,根本不存在被告有欺诈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x元,原告之所以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撤销该协议,主要是因保险公司拒赔所致,此原因与原告应当向被告方履行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余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协议的事实及原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方履行下欠的x元。

2、出示五段录音,分别为:(1)唐某甲与吕某某的委托人张春杰于2009年8月21日的对话录音,涉及其中主要协商事项中,双方多次谈到唐某中的颅咽管瘤切除手术,唐某中的死亡原因,到保险公司理赔,及双方确定赔偿额等问题。(2)唐某甲、唐某强与张春杰于2009年8月23日的谈话录音,涉及其中主要协商事项中,双方谈到保险公司理赔,确定赔偿额问题。(3)唐某甲、唐某强与张春杰、吕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反复确定赔偿额,及唐某中的颅咽管瘤切除手术的死因疑点问题。(4)唐某甲与张春杰于2010年10月20日的电话录音,涉及了协议时,唐某中的颅咽管瘤切除手术的死因疑点问题。(5)唐某甲与吕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谈到事故情况,反复确定赔偿额,及唐某中的颅咽管瘤切除手术的死因疑点问题。

针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吕某某所出示的第1、2、3、4、5、X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方提出该鉴定结论没有确切证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鉴于被告方并未出示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出示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的第(1)、(2)、(3)、(5)段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第(4)段,提出声音模糊,不能确认真实性的异议。鉴于该录音内容被告并未提交认定该录音行为侵害了被录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形,至于对一般当事人的录音行为,必须征得其同意,并非法定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1)、(2)、(3)、(5)段录音予以采信,对第(4)段录音,因存在个别模糊音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李某某与唐某中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唐某甲、唐某乙二子。2009年3月29日,李某良驾驶原告吕某某的x号小型客车在河南南阳油田胜利路与唐某中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唐某中左侧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李某良负主要责任,唐某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唐某中入住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外伤:(1)左侧外伤性湿肺;(2)左侧4、5肋骨骨折;(3)下唇内外侧伤;(4)右枕部头皮擦伤;(5)左上中切牙修复体脱落;(6)头皮下血肿;(7)左下中切牙、右下中切牙侧切牙松动;(8)多发软组织损伤;2、鞍上池占位;3、左侧外囊腔隙性梗阻;4、脂肪肝。2009年4月7日,唐某中出院。2009年4月9日,唐某中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颅咽管瘤;2、梗阻性脑积水;3、颅脑、胸部复合伤;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为唐某中进行了鞍区三脑室颅咽管瘤切除术,2009年4月22日,唐某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尸体次日火化。涉及对唐某中的赔偿事项,原告并原告委托其亲属张春杰与被告唐某甲等先后进行多次协商,协商期间,双方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颅咽管瘤切除手术情况与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关系、唐某中死因、及原告已寻求南阳永安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数额、方式确定等反复多次讨论,2009年8月23日,由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方代表被告唐某甲达成由原告吕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方赔偿共x元的赔偿协议,并签订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亲属张春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签名,被告方的亲属唐某强作为签证人在该协议签名。之后,原告吕某某按协议向被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2009年9月份,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2010年7月1日,原告携唐某中在前述两家医院的住院病案中诊断、治疗、手术等材料,通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唐某中的“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与其有无死亡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方面进行鉴定,2010年7月20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唐某中的死亡原因与“外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及“头皮下血肿”无因果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所订立的赔偿协议,是被告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方以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请求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余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可撤销的民事协议,是指民事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时,因发生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协议当事人可根据特定发生的情形,依法提出相应主张,请求撤销已生效的民事协议。本案原告提出撤销的主张是被告在协议订立之时存在欺诈原告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意见,提出:原告是在受到被告方故意隐瞒唐某中的真实死因和故意告知唐某中的死亡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通过上述阐述,本案存在可撤销原因是唐某中的死因是否在协议订立之时,被告方向原告正确履行了相关信息告知义务和有无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过庭审查明:该赔偿协议的产生是:原告并原告委托的亲属张春杰与被告唐某甲等先后进行多次协商,协商期间,双方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的责任、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颅咽管瘤切除手术情况与唐某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害后果的关系、唐某中死因、及原告已寻求永安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数额、方式确定等反复多次讨论。据此,本院确信:原、被告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之时,所依据的材料,被告已在协商时向原告提交,并无故意向原告隐瞒真实、告知虚假情况,没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至于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实,其是否应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甄别,原告在协商之时没有提出,其事后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确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何况,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人在请求赔偿之时均应提交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材料。另,需要指出的是: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是原告提出的事故后医疗机构的部分诊断意见,鉴定的方式所采用的是有限条件下的并不完整的排除方法,在原告也认为应当对该事故损害后果予以部分赔偿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也失去了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实际依据,以此确定被告方存在欺诈基础依据,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

民事协议是确定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所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均应遵守执行。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履行赔偿义务x元,原告已履行了x元,尚有x元赔偿金未履行,现被告请求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请求的利息,酌定按自提出反诉请求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所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履行协议赔偿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反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750元,共1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负担(已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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