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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行政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行初字第23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

法定代表人贺某,所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行政撤销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灵宝市公安局向本院出举关于撤销灵公(大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甲、王某乙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张冬琴

审判员王某锋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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