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
法定代表人贺某,所长。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大王某出所行政撤销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因灵宝市公安局向本院出举关于撤销灵公(大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甲、王某乙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张冬琴
审判员王某锋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