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5月16日因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邹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窜至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能源分厂制氧站进行踩点,当发现一台闲置变压器时,便起盗窃变压器内铜芯之心。同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甲和汤运四(另案处理)各自带钳子、板手乘的士到达作案地点后,爬围墙进入制氧站内,对变压器进行拆卸,未拆开。同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述四人又继续对该台变压器进行拆卸,拆开后,因变压器内的铜太重拿不出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汤运四遂离开作案现场找到被告人祝某乙,要其携带滑轮一起去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出,祝某乙表示同意。同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和汤运四来到作案地点,用滑轮将变压器内760斤铜芯吊出后,盗运到被告人祝某甲家。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将铜销赃给座落在衡阳市火车西站的“松柏废品店”业主何松柏(另案处理),销赃得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和汤运四各分得赃款3200元,被告人祝某乙分得赃款2800元,剩余赃款被五人共同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
2008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和汤运四、罗在华(在逃)窜入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能源分厂变电站,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一台闲置的变压器内480斤铜芯盗走。事后销赃给何松柏,销赃得款4800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汤运四和罗在华各分得赃款800元,剩余赃款被五人共同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变压铜芯价值x元。
2009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衡阳市汽车西站“星星招待所”进行清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和汤运四形迹可疑,便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和汤运四便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盗窃作案二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祝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及同案人汤运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事先踩好点后,伙同被告人祝某甲先后两次爬墙进入被害单位拆卸变压器,因无法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出,继而又伙同被告人祝某乙携带滑轮共同将铜芯盗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祝某乙在本案其他三被告人将变压器拆开后,协助其他三被告人将变压器内铜芯吊出后盗走,且事后分得赃款较其他被告人少,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祝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祝某乙本院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外,对被告人刘某某还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祝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祝某甲各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祝某乙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