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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某某(陈某宪),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8月26日在方城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于2002年因被告人在广州务工期间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双方为此再次生气,并达到了离婚程度,后经双方家人极力劝说,并由被告保证中断与第三者联系,且在家不再外出。期间仍不断生气,至2003年原告本想着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会有所收敛。至2004年被告在家已待不下去,便丢下原告母女二人外出务工。至2005年春回家,在家仅待一个星期便又离家而去,期间从不给原告联系,也未寄分文钱。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于2007年原告也来到被告务工处不久,被告便借故将原告殴打一顿并赶了回来,自此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郭某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马××到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

二、证人刘××到庭作证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

三、2009年6月26日张×、王×调查曹××的笔录一份。

四、2009年7月2日曹××、王×调查姚××的笔录一份。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

六、原告户口本复印件。

七、陈××的证言一份。

八、2009年6月25日张×、王×对曹××的调查笔录一份。

九、2009年7月1日姜××、曹××对高××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法庭出示2009年3月31日询问张××的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中张××说2008年7月份原、被告闹矛盾不实,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的,其它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08年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郭×18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2008年7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郭某应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陈某宪)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暂随原告陈某某(陈某宪)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马楠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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