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窜至椹涧乡X村,强行闯入王××所开的装饰店,并辱骂、殴打阻止其进店的王××。在装饰店里间,被告人吕某某将靠墙放置的一摞玻璃打碎,用脚踩踏地上的玻璃并致其脚部受伤。围观群众劝阻时,吕某某又殴打劝阻的牛××。后王××报警,椹涧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吕某某又冲上前打椹涧派出所民警刘××一耳光。经鉴定,王××、牛××、刘××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店内被损坏的玻璃价值3238元。

另查: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牛××的陈述、证人黄××、牛××、孙××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怀忠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忠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