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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曾经向被告购买大金空调并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人民币8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履行交付、付款之后,原告发觉,被告在合同上的货款金额有异,各项设备的金额相加,小于合同总价,原告多支付货款9,735元。经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该货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当时双方签订了总价89,000元的合同,总价包括设备、安装、辅料等费用,合同也没有罗列各项设备的具体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将他所持的一份合同上加注设备价格明细,被告遂同意并标注。合同总价是双方协商结果,包括设备、安装、辅料的价格,被告所持合同上没有对上述各项明细列明,应该按合同总价结算。现原告已经按合同价格全额支付了89,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大金家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大金空调两套,并负责在原告的居室进行安装,合同造价栏内罗列了室外机、室内机等设备型号以及安装部位,合同总价一栏注明“捌万玖千元整”,安装材料费一栏注明“不含室内外机电源线及管道的安装敷设”,原告所持合同对设备单价进行了逐项标注,被告所持合同除标注合同总价89,000元外,对设备单价未进行标注。付款方式栏内约定了合同签订日付30%的合同总额作为定金,计26,700元,设备到场验收完毕,付65%的合同总额,计57,90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付清余款,计4,400元。事后,被告按约履行设备交付、安装义务,原告按约于2008年12月24日付款26,700元、2008年12月31日付款57,900元、2009年6月9日付款4,4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89,000元,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设备金额79,265元结算,退回9,7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所持的合同存在差异,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当合同记载存在差异时,应当按照文字记载最少的合同,确定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现被告持有的合同,只有总价而无分类价,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中央空调机的设备买卖、设备安装价格约定,为混合价格。现原告持有的合同仅记载了设备价格,无安装价格,提起诉讼时,刻意隐瞒了事后添加的事实。因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过比对,被告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合同多出的设备单价的解释,更具有证据优势且符合客观常理。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9,73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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