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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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所属的某某会所,担任清洁工,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000元。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但均被拒绝。2008年11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解聘通知。原告对工作认真负责,严格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无任何理由解聘原告,也未给予任何赔偿。现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2、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结劳动关系的替代通知期工资1,000元;4、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23日之前,被告向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了某某路某某号原告诉称的工作地点,对外挂牌是某某健身俱乐部,但被告从未经营过,只是进行过小部分的装修。2007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场所转租给了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2009年1月6日,被告与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马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于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合作。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系马某某以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实际负责健身会所的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加盖某某健身俱乐部徐汇专用章的离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终结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的2008年9月29日健身费发票,证明某某健身会所由被告经营,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3、马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马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在某某会所(某某路某某号)办理了健身会员卡,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大木桥支行刷卡付费2,000余元,收款单位为被告,该会员卡在原告离职后到期,现已由被告收回。

4、2008年12月19日10时45分原告代理人黄某乙与谢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摘要,证明2008年某某健身会所对外宣传和经营都是以被告的名义。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印章不是被告所刻,当时某某会所不是被告经营,故对于辞退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载明系某某健身会所开具,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谢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其身份不清楚,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上面加盖有某某健身俱乐部徐汇专用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话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23日被告(甲方)与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某某某会所合作合同1》,证明被告于该日起将某某路某某号地下室场地转租给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独立经营,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某某某会所的主体经营和决策权;乙方负责会所的日常营运及费用;甲乙双方设立共同资金帐户,所有营业款进入该帐户内,每年留存营业额的30%资金作为后期的保证金,留足60万元后不在予留,若餐厅出租则留存20%,留足40万元止。甲方前期投入的与金马房屋租赁押金由甲方从共同帐户内扣除;乙方每两年经营盈利不足12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房租成本餐厅租金冲抵在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装修及设备等前期投资款,所有退赔预售卡及其它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预留资金(共同帐户)由甲方支配;截止签约之日起甲方售出的游泳卡由乙方无偿提供服务至卡的截止期;甲方提供乙方某某某会所场地,甲方提取某某某会所流水的8%作为分成(8%流水不低于20万元,如果低于20万元由乙方补齐);甲方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参与公司的工作,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提供游泳池的管理营运技术、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甲方负责与开发商、政府部门等社会关系的协调;该合作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2008年2月18日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某某某项目某某公司与被告合作的决定,证明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全权委托马某某重新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马某某自称是某某健身会所的实际负责人和出资人。

3、2009年1月6日被告与马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某某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合作进行后续的经营,由马某某负责经营,原某某某会所合作协议失效。

4、2007年6月13日被告与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5、2009年5月19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4日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开庭时陈述马某某是某某会所的负责人,与法院开庭时原告陈述不清楚谁是某某会所的负责人,并讲不认识马某某是有矛盾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对证据2,该证据系由案外人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质证意见与仲裁时不同,以法院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此协议签订前,某某健身会所一直是由被告负责经营的,这与协议中关于股权、资产归属没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上海市X路某某号系由被告承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代理人不是太清楚,以法院开庭时的陈述为准。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被告租赁,经营时也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马某某是否为某某会所的负责人及原告是否认识马某某也不影响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被告建立的。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上面加盖有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1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上海市X路某某号地下室2,631.54平方米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该处房屋作为会所使用,功能为:游泳池、桑拿、健身、跳操、瑜伽、茶餐厅、桌球、乒乓房等;租期10年,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其中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为免租装修期;合同期内乙方如将房屋经营权转移给第三人,不必征得甲方的同意,但应通知甲方,获得房屋经营权的第三人即成为本合同当然的承租方,享有乙方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该租赁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租赁上海市X路某某号地下室之后,对外挂牌为某某健身俱乐部。原告为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加盖某某健身俱乐部徐汇专用章的《离职通知》,内容为:“兹通知贺某某女士,本公司决定结束你在公司的服务义务,特通知您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11月30日,请于2008年12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30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各自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中所称的某某健身会所、某某健身俱乐部、某某某会所与某某某健身会所均为位于上海市X路某某号地下室的同一健身会所。

2008年2月18日,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某某某项目某某公司与振远公司合作的决定》,内容为:“某某某会所合作项目因股份结构的变化,全权委托马某某做为代表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洽谈并重签合作协议。”2009年1月6日,被告(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了《关于某某某健身会所股份转让及合作经营的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某健身会所100%股权中的70%的股权按10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甲方;乙方自愿放弃自经营之日至2008年12月底前在原共同账户(甲方账户)上的利润分配;乙方同意将2008年12月31日前某某某会所的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在签订该协议后,2008年12月前甲方负责某某某健身会所的所有经营费用;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某某某合作协议1》终止;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请求事项。2009年1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向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上海某某路某某号地下室的房屋后,对外挂牌为某某健身俱乐部;但被告从未经营过,只是进行过小部分的装修。2007年7月23日,被告将该场所转租给了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2009年1月6日,被告与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马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于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合作。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系马某某以上海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实际负责健身会所的管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上辩称意见,又因被告称其租赁上海市X路某某号地下室的房屋后对外挂牌为某某健身俱乐部,原告提交的《离职通知》上加盖有某某健身俱乐部徐汇专用章,且原告陈述的工作期限内该处场所系由被告承租,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假设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能否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认为其举证已经足以支撑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没有假设的前提条件存在,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但2008年8月为签订合同的宽限期,被告无需支付宽限期内的双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同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每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同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2008年11月30日,被告单方终结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6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上述赔偿金的数额应是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金额为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赔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不能同时主张,现原告已经主张了赔偿金,故其再主张替代通知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应予补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2008年9月至2008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赔偿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贺某某补缴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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