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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某校办产业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某校办产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校办产业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某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校办产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某印刷厂工作,后单位名称变更为上海某印刷厂。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因通过诉讼才得知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某印刷厂于2005年10月注销后,注册成立上海某印刷厂,原某印刷厂的债权债务由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承担。由于原某印刷厂未为原告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校办产业总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已自行参加了农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进入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某印刷厂工作,2005年10月21日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某印刷厂注销,并注册成立了上海某印刷厂,原告继续在该处工作,并于2006年7月1日与上海某印刷厂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上海某印刷厂为原告缴纳了自2006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上海某印刷厂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存在的养老金补交问题上海某印刷厂同意仲裁调解解决。”同年7月15日,原告就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上海某印刷厂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判决上海某印刷厂为原告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与上海某印刷厂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已生效。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某印刷厂系某校办产业总公司下属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其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某校办产业总公司承担。

又查明,原告于2004年始自行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佐证,经本院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03年5月至被告下属某印刷厂工作,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上原告也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自行参加了农村养老保险,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直至2009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某芳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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