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X区x路x号x室。
上诉人嵊州市x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49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不是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而是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该约定管辖无效;同时,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宁波xx项目在宁波市X区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梅x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异议,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