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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壮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后因吸毒被送到南宁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到南宁市X区X路新屋菜市对面的大榕树下与吸毒人员王xx进行交易。谢某到达上述地点后,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王xx,并向其收取人民币12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谢某处缴获贩毒所得120元人民币,从王xx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毒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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