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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与河南农业大学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工业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世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X路西段种子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种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中化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农业大学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351-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河南农业大学2009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中国种子集团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以其张掖分公司名义印制“豫玉X号”包装袋,分装经销原告培育的“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并委托杨凌世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世丰公司)对外销售,杨凌世丰公司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三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30万元等。

原审受理后,张掖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凌世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其以商业目的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子的行为地也发生在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掖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掖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住所地在甘肃省张掖市,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其与杨凌世丰公司无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将杨凌世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被上诉人以相同事实将上诉人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农业大学答辩称,张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杨凌世丰公司是侵权人之一,其住所地在陕西省境内,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在陕西省境内;二、其有证据证明张掖分公司和杨凌世丰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主张与杨凌世丰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不属同一侵权行为。综上,本案被告之一杨凌世丰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陕西省境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河南农业大学起诉指控的被告之一杨凌世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其以商业目的销售“豫玉X号”玉米种子亦发生在陕西省杨凌农业示范区,故一审认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张掖分公司要求本案移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认为本案属重复受理,亦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杨旭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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