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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由张红石代理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申请人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是2004年8月成立的,原为株洲电力机车厂(国有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公司改制为全体职工为股东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职工以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补偿金认缴改制后的九方公司的出资,部分职工还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246万元。李某某出资额为53.3386万元,其中20万元系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所得赃款。2008年1月2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李某某私分的人民币二十万元,上交国库。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适格;二是用犯罪所得赃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否有效。对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审理的是九方公司部分股东的出资是否有效的问题。显然,九方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九方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用犯罪所得赃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否有效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公司的利益,还会影响到投资人、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公法意义上讲,还可能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对于用犯罪所得赃款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本案涉及的赃款出资,原审不认为无效。理由是:第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用20万元赃款出资所获得的股权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因股东出资来源不合法而确认股权无效,公司须按原值返还其出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第三、货币是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很难分清持有和所有的区别。过分追究货币来源的合法性,不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等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一旦公司亏损,因股东出资来源不合法而确认股权无效,公司须按原值返还其出资,其他合法出资的股东将承担更多的亏损,有失公平。第四,对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刑事处罚,且已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不会因追缴赃款,而影响公司注册资本的稳定性。第五、至于刑事诉讼中只没收犯罪所得20万元原值,而没有没收其可能存在的增值部分是否妥当,是刑事诉讼的范畴,而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所能解决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九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某犯罪行为获取的九方公司20万元股权有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4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一审判决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判决所述理由不正确;3、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以犯罪行为获取的上诉人20万元股权无效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犯罪所得20万元和李某某将20万元注资九方公司是两个行为,李某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20万元注资公司,经过了章程的规定,成了公司的股东,应是有效的;20万元是九方公司改制之前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并不属于现有的九方公司。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

1、(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8月成立,由株洲电力机车厂控股,李某某将私分的国有资产购买股权;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明国有企业改制中,管理层持股增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3、株洲九方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九方公司改制时间为2005年12月27日,公司改制前是国有企业。

上述三份证据,被上诉人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一审法院已经采信,2、3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用私分国有资产所得赃款出资获得的20万元股权是否有效。股权是创设公司行为的结果,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的出资,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就是股权。本案中,上诉人九方公司系由株洲电力机车厂(国有企业)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其改制前公司资产从股权结构来看,属于国有性质,而改制前李某某就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国有资产并用所获赃款来认缴改制企业的出资,其行为既触犯了刑律,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李某某的出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20万元股权也因此而无效。同时,在我国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管理层成员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被上诉人李某某身为公司管理层成员,利用公司改制之机,将隐瞒未纳入资产审计的小金库中的资金进行私分,并用分得的20万元认缴出资。该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管理层持股增股的相关规定。九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用私分国有资产所得赃款出资获得的20万元股权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用20万元赃款出资所获得的股权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过分追究货币来源的合法性,不利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等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已作出刑事处罚,且已没收其犯罪所得赃款。被申请人九方气体辩称,李某某利用20万元赃款出资所获得的股权无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国企改制中,管理层持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

本院再审对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股权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用私分国有资产所得赃款出资获得的20万元股权是否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四)项第5点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中,管理层持股增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李某某原向九方气体公司缴纳股金20万人民币属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赃款,同时也证明了李某某这20万元属违法所得和资金来源不合法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国有资产并用所获赃款来认缴改制企业的出资,其行为既触犯了刑律,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李某某的出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20万元股权也因此而无效,故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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