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阳某某,男,30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订婚,于同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特别是在今年3月,被告偷走了原告母亲的存款单、房产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不得不将存款单、房产证交出后,被告便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还用水果刀将原告的手致伤,原告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虽经教育仍无好转。今年6月26日晚,原告接听了一个手机电话,被告无端猜疑,又对原告既骂又打,双方从此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然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买的,但婚后被告出资3.5万元与原告共同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还购置了沙发、床、灶,冰箱和洗衣机是共同赊购的,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22日到南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经调解无果。原告婚前购置了位于南川区X街道金光大道X号(明阳某下)X幢X-X-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还有衣柜1个。原被告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彩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沙发、灶各1套,床1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4房地证2011字第x号)、南川区X镇X村X组第二农业社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发生吵架、打架等矛盾,但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亦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周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宝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