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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与邢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伏羲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天水市秦州区教育招待所(略)。

原告苗某与被告邢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2年9月5日,被告与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续签,只作为短期租赁。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6月下达通知,告知被告承租的房屋已整体出让,限其交回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07年7月5日,我依法购得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秦州区X路X号的房产X幢X层657.74平方米(包括被告承租的位于X楼X平方米的10间房屋)。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主张权利均未果。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缴纳房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秦州区X路X号X楼X平方米的10间房屋并限期将房屋交付于我,2.支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x元(2007年7月5日-2010年7月5日)。

被告邢某某辩称:从天水日报社发通知之日起,我的态度已非常明确,根据装潢投资的收回,给予补偿5万元,继续延长租赁合同,以收回投资成本,但天水日报社一直没有答复,就这样以致不能正常营业。另外,受2008年5月12日地震的影响,每间房屋裂缝很大,客人无法入住,天水报社没有把遗留问题解决,况且从没说房屋转让他人,转让人又从没有见过面。现原告将我起诉到法院,不论是原告还是天水报社,给予我补偿,我愿意搬出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5日,天水日报社印刷厂(甲方)与本案被告邢某某(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二楼产权的房屋10间共计25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2002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日),年租金为1.7万元,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对房屋的一切设施不得随意修改,如确需改造,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执行时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装修费(铺地板砖)为4000元,甲、乙双方各承担50%,即2000元,从房费中扣除。邢某某承租后,在该处开办了秦州区教育招待所。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该承租房屋。2006年12月4日、2006年12月21日天水日报社印刷厂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教育招待所交付房屋,教育招待所于2006年12月12日书面答复日报社,答复意见为:1.根据装潢投资收回情况,给予适当补偿,2.继续延长租赁期限,以收回投资成本。2007年天水日报社印刷厂改制为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同年7月,天水日报博通彩印有限公司将秦州区X路X号房产(其中包括出租给被告的X楼X平方米10间房屋)转让给原告苗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变现资产用于安置职工。后苗某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搬出未果。故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答复意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其与原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对抗原告享有的物权。被告要求对其装潢投资适当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装潢、添附,目的是为了经营获利。对装潢部分的使用价值,应考虑其经营期限、在合同期内能否收回成本等因素。另外,要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被告与天水日报社印刷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仅对装潢费(铺地板砖)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对其他装潢再无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再没有续签合同,出租方两次书面通知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拒不腾房,使用至今达7年之久,其再主张装潢投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占用该房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实际为经济损失,该诉请比照原房屋租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腾出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X楼X平方米的10间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苗某;

二、被告邢某某向原告苗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自2007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的经济损失x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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