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1日,依法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龚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相识恋爱,1997年在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现在横溪小学上学。因性格差异,常因琐事争吵,后发展到分居,其原因是被告缺乏责任感,不关心体贴人。由于家庭困难,我们双方常年在外打工,年底回家在一起呆几天,终因缺乏交流,夫妻感情淡化。总之,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我们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因我无固定工作,也无固定经济来源,孩子的抚养费由法院裁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件,证实身份情况。
2、横溪乡民政所证明,证实其与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结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结婚证原件。
原告质证意见:属实。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7年12月31日在横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苏某。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交流较少,感情日益淡漠。婚生子苏某现随原告生活,在岚皋县城关中学上学。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欲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其有效的婚姻关系,法院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被告苏某某同意与罗某某离婚,且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苏某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婚生子苏某,被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苏某某是农民,其收入可按照从事农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苏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期限从2010年起至苏某满18岁为止。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苏某某每月给付苏某抚养费25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鉴于苏某某的收入情况,苏某某给付苏某抚养费以一年一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苏某某同意,本院准许。
二、罗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苏某,苏某某同意,本院准许。
三、苏某某每月给付苏某抚养费250元至苏某满18岁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太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