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曾用名屈某桂,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豆豆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屈某某携带启子,采取撬窗的手段,到冷水滩百业街丽明招待所盗窃作案3次,盗窃诺基亚手机两台,共价值人民币157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屈某某携带启子,采取撬窗的手段,窜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的丽明招待所盗窃作案3次,盗窃诺基亚手机两台,共价值人民币1570元。详情如下:
1、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屈某某窜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的丽明招待所盗窃郑国华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
2、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窜至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的丽明招待所盗窃郑国华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
3、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屈某某再次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X街的丽明招待所准备行窃时,被郑国华发现,屈某某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