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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和“肾仔”(另案处理)两人在玉林商议一起到防城港砸汽车车窗盗窃车内财物,并准备好砸车窗的作案工具自制尖铁椎,于2010年6月17日驾驶一辆摩托车从玉林市兴业县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6月18日9时许,何某某和“肾仔”驾驶摩托车在港口区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港口区东兴大道振业批零部门前的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绿色丰田佳美小轿车的前排座位中间放有一个棕色男式挎包,“肾仔”将摩托车停距离该辆小轿车前五米远接应,何某某走向该辆小轿车,用事先准备尖铁椎砸烂该辆小轿车驾驶室的车窗,拿走车内的挎包坐上“肾仔”的摩托车往东兴大道火车站方向逃跑。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驾驶其小轿车追赶,何某某、“肾仔”逃至兴港大道倒水坳大桥时被刘某某驾驶车拦截下来,何某某、“肾仔”弃车丢包往旁边的山上逃跑,后何某某被刘某某和随后赶到公安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挎包内物品,包内有刘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持枪证、驾驶证、人民币4000元、存折、优盘、钥匙等物品。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的汽车车窗玻璃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及被毁损小轿车、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造成他人公私财物损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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