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
原审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系赵某丙、赵某丁共同委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某甲、赵某丙、原审被告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武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赵某丙、赵某丁共赔偿各项损失x.6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19时30分,赵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X路永通购物广场门前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武某甲和毛学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毛学英和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无责任,毛学英无责任。武某甲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上唇粘膜裂伤,右尖牙外伤性脱落,颅脑损伤等,于2009年8月13日至2010年2月2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花医疗费x.43元,安装治疗牙齿费用1400元,住院期间由武某乙、韩新美两人陪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武某甲评残后需取内固定,需要医疗费用约3500元,武某甲的损伤于2010年3月19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武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使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被评定为VIII级伤残,武某甲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被评定为x级伤残,本次鉴定时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文书打印费50元,照相费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575元。武某甲系退休职工。赵某丙系实际车主,赵某丁系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赵某丙已支付武某甲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途中与步行过公路的武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武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赵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赵某丙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武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丙予以赔偿,赵某丙已支付的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武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43元,残疾辅助器费用575元,安装牙齿费用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文书打印费50元,照相费70元,武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70岁,只能从事轻体力劳动,误工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为2180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住院174天,共计为x.20元,伤残赔偿金为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为174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为1740元,武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武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费用575元,安装牙齿费用1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80元,护理费x.20元,伤残赔偿金x.0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二、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某甲医疗费6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文书打印费50元,照相费70元,共计为x.43元,扣除赵某丙已支付的7000元后为3489.43元;三、驳回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武某甲负担1000元,赵某丙负担2500元。
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赔偿数额有误;残疾辅助器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不应赔偿,武某甲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金额为x.04元。
武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赔偿数额公平公正;残疾辅助器费系实际支出,不能仅因原审未提交正式发票而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前武某甲在滑县财园宾馆看大门,每月工资300元,误工费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丙答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赵某丁的意见同赵某丙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武某甲一审庭审结束后将其在滑县福寿堂保健园购买残疾辅助器的票据更换成了正式定额发票向本院提交,同时提交的还有滑县财园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其出具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时,其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上诉称的残疾辅助器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其中残疾辅助器费575元确系实际支出,且二审中武某甲已提交了滑县福寿堂保健园出具的定额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武某甲虽已退休,但其确系从事着与其身体状况和劳动能力相当的轻微劳动,误工费的损失实际存在;其中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11年(2010年3月19日定残时武某甲为69岁)计算并无不当;其中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为x元亦属合理。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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