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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高某某等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司机。

被告夏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原征稽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

法定代表人夏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法律服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人伤医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夏某丙、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2010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平,被告高某某、被告夏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原告赶着毛驴车由东向西回梁圈村,行到307线任伙场加油站处,高某某驾驶的陕KT-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与原告迎面行驶,由于高某某车速过快在遇原告时又未采取刹车措施直接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当场车翻人伤,当即原告左腿骨折,人已昏迷,被家人送往定边县医院救治,因伤严重当天转院至宁夏某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腿大、小腿骨折,现仍在住院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仅支付x元后再未付分文。原告现已花费13万余元,因家境贫寒为看病已是债台高某,现已无法再承担高某的医疗费,与被告又多次交涉未果,故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丙系陕KT-X号捷达小车营运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对该事故认定结果不服,认为应由高某某负全责,请求法庭认可高某某负全责。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的病历1份69页、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第三组证据是损失花费票据3份,1、医疗费:定边县医院门诊13支2309.60元、宁夏某科大附院门诊24支4619.21元、宁夏某科大附院住院票据1支x.01元,计x.32元;2、交通费24支金额1453元(为救治原告及处理事故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交通花费),600元是原告从银川附院出院时租车的费用;3、住宿费29支金额141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证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支付情况。第四组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支金额1600元、照像费票据一支金额20元、鉴定的检查费票据一支金额116元、加油费票据一支金额500元、过路费票据三支金额235元,共计2471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事发时我的车并不快,我没有违章,是原告的毛驴看到我的车后受惊吓后狂奔使原告的腿撞到我车的前保险杠上了,当时我就进行了有效的抢救,我们与事后赶到的原告的弟弟将原告送往定边县医院。

第一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二被告辩称:事实方面与第一被告的陈述一致,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我与高某某有一份租车协议,该协议内容中有关于出现意外时夏某丙不负赔偿责任且租金正常支付。夏某丙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财产保险(含六个险种),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原告和第二被告未达成任何协议。夏某丙请求按各方协议来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第一被告。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单两份,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财产保险单,证明陕KT—X号车投了两份保险,应按保单来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是租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第二被告租给第一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后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其他的责任应由承租人第一被告高某某来承担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原、被告所述是事实,第二被告夏某丙与我公司有挂靠关系,我公司有规定,车主雇请人员应通知公司,私自雇请人员产生不利后果的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车主的挂靠协议中明确规定车辆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凡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都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是三十万),足以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

第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四被告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是我公司与北方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商业合同,本案中我公司不对此进行赔偿。

第四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陕榆高(2010)法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

经庭审质证:

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无异议,但病历上没有用药的详细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用药清单进行核对,交通费票据中的白条600元不予认可,其余的也不是很清楚,用途有异议。住宿费票据是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问题。

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住宿票的异议理由同第一被告意见。

第四被告对原告所举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完整,且由于医院的事故扩大了原告的伤情,由此产生了很大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门诊票据应附有门诊病历,住院票据无异议,只是病历不完善,交通费我们保险公司只赔付事发时和出院时产生的费用,原告租车只提供的是白条600元,其余产生的交通费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护理费里包括住宿费。

原告对第二被告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二组证据强制险无异议,对商业保险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出具的,虽原告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诊断证明,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所花费用,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第二份交通费,原告对其中25支1147元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票据合法应予以认定,对其中的一支证明条据600元是白条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第三份住宿费票据1860元,合法有据。原告也能作出合理解释,但原告只请求1410元,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一支,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等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定。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定边县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后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二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租车协议一份系被告夏某丙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24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T-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赶畜力车回贺圈镇X村,双方行驶到307线任伙场加油站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驾驶人高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路中行驶且发现对方驶来畜力车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事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某甲赶畜力车上路X路中行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家人及高某某送往定边县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宁夏某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大、小腿骨折,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x.51元,原告受伤时在定边县医院检查及原告出院后在宁夏某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医疗费7288.13元,因鉴定花检查费116元。原告在住院时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交通费1061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735元,共计17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41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8月12日陕西榆林高某法医鉴定所发出陕榆高(2010)法医临鉴字第236司法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二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T-X号出租车系承租被告夏某丙所有的捷达牌出租车,该车挂靠在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23日该陕KT-X号出租车在安诚保险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的伤残限额为x元,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驾驶承租被告夏某丙的陕KT-X号出租车与原告赶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但该肇事车主系夏某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的划分由车主夏某丙承担。被告夏某丙所有的陕KT-X号出租车挂靠在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某丙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定边县北方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夏某丙所有的出租车以定边县北方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安诚保险陕西分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两项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的限额内直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万元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在交强险的范围不划分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用按照本院给原、被告划分的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宿费、残疾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在出院医嘱上医生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家属继续护理,故原告的有效护理天数为10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上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按照陕西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2008年从事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45元,计人民币45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的计算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日,总计误工天数为198天,按照陕西省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有效工作日为20.92天,每天43.88元,计误工费8688.2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不正规,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有效部分票据应认定1796元(包括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8元计人民币1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至今仍未痊愈,要求必要的营养费是应该的,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且伤情至今未痊愈,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应获得必要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酌情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认为其仅承担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商业部分保险公司不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驾畜力车上路X路中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受伤所花的费用,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外,其他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等费用x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x元、残疾补助金x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688.24元、交通费1796元、住宿费1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的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榆林支公司承担x.05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付清。由原告自行承担x.27元。

三、被告高某某、夏某丙、定边县北方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164元,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3936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夏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某栋

审判员李占强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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