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来,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司机,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吵架。两人矛盾加深,并吵架多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而吵架。两人矛盾加深,并吵架多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婚前嫁妆有:3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单缸洗衣机1台,海信牌电冰箱1台,VCD、音响、功放机1套,落地式电风扇1台,高组合X组,木质沙发1套,电视柜X组,梳妆台1张,书桌1张,木床1架,床上用品4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汪某某的随婚嫁妆:3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1台,单缸洗衣机1台,海信牌电冰箱1台,VCD、音响、功放机1套,落地式电风扇1台,高组合X组,木质沙发1套,电视柜X组,梳妆台1张,书桌1张,木床1架,床上用品4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权由各自享有,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跃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