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被告苏某某驾驶湘甘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太京镇X路段,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透明红色宗申125型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6320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后续治疗费5366.91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88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