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X镇。
法定代表人鄂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石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长春市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宴丰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重庆石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石松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9年6月7日,石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百年好合”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1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6日,宴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年好合”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宴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宴丰公司并未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具体争议理由进行陈述,且未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的“主要法律依据”部分列明《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宴丰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条的评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百年好合”虽然常被作为喜庆、恭贺用语,但其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并没有必然联系,其注册在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故将“百年好合”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宴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理由是:第一,“百年好合”是我国传统的新婚颂词,用在婚宴中必不可少的酒类商品上,缺乏注册商标必要的显著性。第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规定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而不仅仅是程序性条款,涵盖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宴丰公司于1999年7月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年合好”商标,但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也应当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石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7日,石松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百年好合”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2001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1999年7月23日,宴丰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百年合好”商标。1999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1999》标审(二)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以“该商标为日常吉庆用语,以此作为酒商品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宴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8年11月6日,宴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宴丰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主要法律依据”部分列明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列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宴丰公司在《申请书》中具体陈述了其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评审理由,未在《申请书》中具体陈述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评审理由。
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虽可作为喜庆、恭贺用语,但其与烧酒、酒(饮料)等商品并没有必然联系,加之其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区别于普通的排列方式。因此,争议商标整体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宴丰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宴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宴丰公司陈述以下意见:1、明确其仅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条的评审理由,不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评审理由,并称其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条的评审理由的依据是宴丰公司在《申请书》中的“主要法律依据”部分列明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条款中涵盖了《商标法》第十条。2、宴丰公司曾申请注册“百年合好”商标,被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争议商标与“百年合好”商标的情况相同,故争议商标应当因缺乏显著性而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1999》标审(二)驳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申请书》、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百年好合”虽然常被作为喜庆、恭贺用语,但并非只是或者主要用于描述、说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其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并没有必然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在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将“百年好合”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宴丰公司上诉主张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宴丰公司在《申请书》中并未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具体争议理由进行陈述,且宴丰公司在《申请书》的“主要法律依据”部分也未列明《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非漏审。宴丰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评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虽然宴丰公司在《申请书》中的“主要法律依据”部分列明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的程序要件,属于程序条款。宴丰公司在《申请书》中引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目的显然在于说明其提起商标争议的法律依据,并不能说明其争议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因此宴丰公司以其在《申请书》中列明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为由主张其争议理由包括了《商标法》第十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是争议商标的审查依据,因此宴丰公司申请注册“百年合好”商标被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当被撤销的理由,宴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宴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长春市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长春市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