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申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6日,双方在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李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2月3日,被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当时为小孩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小孩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证2,(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自2009年7月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
证3,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4,刘某某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5,袁某某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3、4、5拟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7月份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申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证件予以认定。对原证2系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原证3、4、5中分别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能互相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16日,双方在某某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李某。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9年7月1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2010年2月3日,被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另,被告置办嫁妆组合家具一套、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三套。但电脑和电视机现已不能使用,棉被已全部丢失。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小孩李某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小孩李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只求被告承担10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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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定凯
附本案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