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58年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湖南省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旷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某员龚浩担任审某长,人民陪审某刘某平、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旷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某程中,因被告人尹某申请证人出庭,且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某,本院准予,故本案延期审某。恢复审某后,于2011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某,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07年1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攸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某,在受理、审某、审某、验收攸县游丫坡广场商住楼、美丽新城、旺盛小区、幸福新城等32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中,应收未收或少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381.8万元。
(二)、受贿
1、2008年9、10月份,攸县幸福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李某劲(另案处理)为求尹某减免其人防易地建设费,在攸县东风大酒店送给尹某50000元贿赂,尹某收受后全部用于某人打牌赌博。
2、2010年12月份,尹某陪株洲市人防办的有关领导考察李某劲开发的丽水山庄项目所建设的人防工程,在尹某准备回单位时,李某劲为求尹某在该人防工程验收上予以关照,送给尹某10000元贿赂,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某平时的打牌等开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任攸县人防办主任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某,给国家人防规某征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某,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六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某,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无玩忽职守故意,无受贿事实,其本人在侦察机关所作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某控的玩忽职守罪。(1)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确有未收取到位的人防易地建设费,但并不是因被告人尹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致,而是因当地政府未严格执行人防规某前置审某的规某,事实上被告人尹某曾多次向县政府主管领导递交报告要求将人防规某设定为前置审某,但未获准;(2)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收取到位的依然可以继续强制征收,并未造成国家规某的损失,不宜以造成国家重大损失认定。因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关于某控的受贿罪。(1)证人李某劲指证2008年9、10月送给被告人尹某五万元是从银行取款,但公诉机关并不能提供此次取款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事实上在当时被告人尹某与李某劲并不相识;(2)指控被告人尹某在2010年12月的一天在陪同市人防办领导考察李某劲开发的项目时收受李某劲一万元,而事实上被告人尹某在2010年12月因病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一周,故当月单位出勤记录体现尹某自X号至X号均为请假,不可能陪同领导视察,更不可能在陪同视察时收受李某劲贿赂。因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亦不能成立。
经审某查明:
一、玩忽职守
被告人尹某于2006年3月起担任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攸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设立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管范围包括对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某及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公共人防工程维护费的收取等工作。被告人尹某在2007年1月至2010年底担任攸县人防办主任期间,攸县人防办对攸县境内游丫坡广场商住楼、美丽新城、旺盛小区、幸福新城等32个房地产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在建项目,未及时、足额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应收未收部分的差额,依湖南省相关文件规某的收取标准为人民币2381.7909万元,依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某的执行标准为人民币792.0266万元。案发后,通过司法机关追缴,已追回损失人民币589.58336万元。
另查明,攸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29日召开常务会议,强调“坚持把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某作为城市建设项目审某的主要条件,严格执行到位,未经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某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规某、国土、房产、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7月,被告人尹某签发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攸防办[2008]X号文件,向攸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按照湖南省的有关规某,“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取必须纳入城市规某建设许可的前置条件”,并请示将人防易地建设费按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进入攸县政务中心一站式收取,得到攸县人民政府批准。另查明,本案涉及32个房地产建设项目均已办理或补办建设工程规某许可及建筑施工许可手续,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均未全额收取到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尹某的讯问笔录及审某视频资料、自我交待材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廖某、李某、陈某的证词。对被告人尹某担任人防办主任期间未全额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的事实予以证实。
3、攸县人民政府、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有关文件、会议记录。证明就有关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某及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的征收、费用征收执行标准等工作,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请示、攸县人民政府批复内容,及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4、湖南省物价局相关文件。证明湖南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征收标准。
5、攸县游丫坡广场商住楼、美丽新城、旺盛小区、幸福新城等32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立项及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催缴通知、缴费收据、调查笔录等材料。证明上述32个项目在立项后,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均对应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进行催缴,但均未按时、足额征收到位。
6、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上述32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应收未收部分的差额,依湖南省相关文件规某的收取标准为人民币2381.7909万元,依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某的执行标准为人民币792.0266万元。
7、侦查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立案后已收缴上述32个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未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共人民币589.58336万元。
8、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在卷。证明案件案发及侦破经过;
9、被告人尹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履历及职务、职责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尹某的身份及职责。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某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受贿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材料、自书材料及审某视频。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供述:(1)2008年9、10月份,李某劲为求尹某免人防易地建设费,在攸县东风大酒店送给尹5万元,尹某其中2万元在几个月后归还了借支的单位公款,另3万元用于某博;(2)2010年12月的一天,尹某市人防办的有关领导考察李某劲开发的丽水山庄项目人防工程,李某劲为求尹某该人防工程验收上予以关照,送给其1万元,尹某下并用于某牌、开销。开庭时被告人尹某否认其上述供述内容,称非其本人真实意思。
2、证人李某劲的陈述。李某劲于2011年9月24日在侦查机关提供证词,主要内容:“大概在2008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公司的员工龙婷婷拿着我的信用联社的卡去幸福新城对面的信用联社取了一些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可能是5万元,反正最后我一共凑了5万元。我用报纸将这5万元包好后放进一个装酒的纸袋子里,开车来到东风大酒店尹某住的房间,房里只有尹某一个人,我把5万元送给了他”;“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开着车在丽水山庄路边行驶,看见尹某和别人一起在参观、视察丽水山庄人防地下室工程,我就从自己的手提包里拿出1万元,用一个信封装好下了车。我陪他们一起看了一下人防地下室。参观完毕后,尹某准备回单位,我边和他聊天边送他,我们两个人走在人群的最后面,我乘没有其他人注意的时候,从手提包里拿出那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塞在尹某的裤袋里,说‘你为了丽水山庄的项目,每次跑市里、省里,破费了……’他推辞了一下,收下了。”因被告人尹某对李某劲的指证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李某劲到庭质证,李某庭陈述基本内容如前,但有部分改变:(1)与尹某认识是在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时间即2008年10月17日之后,故送给尹5万元应在这之后;(2)取款人不是龙婷婷,是其本人;(3)取款数额不是五万元,而是一万元以内;(4)送1万元的时间不能确定,应该是在下半年,可能是8、9月份。
3、幸福新城项目防空易地建设费收取单据。证明李某劲所负责承建的幸福新城项目于2008年10月17日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6万元,总计缴纳9万元。
4、证人刘某证言及相关会计凭证。刘某明:2008年5月尹某输了钱,打借条向单位借了2万元。10月的一天,尹某说别人还了1万元给他,加上他最近打牌赢的钱,把2万元还了。刘某钱收下,把借条还给了尹。印象中尹某不是在会计凭证载明的10月31日当天还的钱,而应该是在10月31日前的几天还的。
针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尹某受贿事实,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证据,拟证明指控不实:
1、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尹某于2010年12月2日至同月17日因病在株洲凯德微创医院住院。
2、攸县人防办考勤记录。证明尹某2010年12月2日至26日均未出勤。
经对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两次收受李某劲贿赂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李某劲的指证,且证人李某劲的证词对行贿时间、贿款来源、取款时间及金额、取款人等细节有反复,经补充调查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以排除疑点的证据,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担任攸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某及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的征收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及时、足额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尹某造成国家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2381.8万元的认定不当,应按攸县人民政府根据攸县经济发展水平及发展需要制定并公布的执行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92.0266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贿事实,不能认定,故指控的受贿罪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的指控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某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原因除被告人尹某玩忽职守行为外,尚有其他多种原因,且所造成的损失现已大部分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尹某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某,经本院审某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某长龚浩
人民陪审某刘某平
人民陪审某黄显家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某的,依照规某。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某的,依照规某。
第三十七条对于某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