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巴克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98134西雅图犹他道南X号(2401,x,x,x,U.S.A.)。
授权代表保罗F.穆提(x.x),副总裁兼副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上诉人星巴克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王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上海顶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顶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星巴克”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新景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新景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某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星巴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星巴克”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星巴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6、10、11仅涉及美国杂志的评选结果,证据15仅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使用某知名度,证据16未能明确第(略)号“星巴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证据17和星巴克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余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正确。
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号“星巴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但是其使用某咖某等服务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属格栅等商品上,二者功能、用某、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均有较大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商号共存,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星巴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星巴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引证商标“x”及“星巴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星巴克公司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驰名商标“x”及“星巴克”的复制、摹仿,顶美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已经驳回顶美公司在第6类相同商品项目上申请的第(略)号“x”商标的注册,认定顶美公司申请该商标构成对星巴克公司引证商标“x”的抄袭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案应当基于相同的审理标准,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四、争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某企业名称完全相同,势必会误导公众,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顶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星巴克”商标(即争议商标)由新景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某第6类: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某属板、金属建筑嵌板、金属建筑壁板、建筑用某属框架、金属护壁板、墙用某属包层(建筑)、金属建筑结构商品上。
2010年4月10日,新景公司与顶美公司签订争议商标转让协议。同年5月25日,商标局受理顶美公司对争议商标的转让申请。同年7月7日,新景公司被核准注销。
第(略)号“星巴克”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星巴克公司于1998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某第42类的餐馆、咖某、咖某店、餐馆的室内和室外装饰设计、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鸡尾酒会服务、餐厅、快餐馆、食堂服务上。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星巴克公司于1994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某第42类的咖某、餐馆服务上。
在法定期限内,星巴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星巴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星巴克”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经在中国用某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情形。星巴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的申请时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星巴克”“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从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的部分亦无法确认星巴克公司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在中国市场的具体销售、宣传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略)号“星巴克”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前于中国市场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星巴克公司主张其商标在其他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应给予相应的保护。因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与前案案情不同,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星巴克公司提供了1998年12月7日北京美大星巴克咖某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第一咖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但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巴克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即已在中国大陆使用某在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并不类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星巴克公司现有在先商号权。星巴克公司未能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市场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属建材等商品上,星巴克公司商标指定使用某咖某、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各自指定使用某品与服务不存在关联性,显属不同行业,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星巴克”商标、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星巴克公司明确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前半句中的在先商号权对第X号裁定提出争议,同时仅主张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依据的如下证据均已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
1、2003年9月19日《中国旅游报》报道:美国《商业周某》于2001年8月推出全球前100个顶尖品牌,其中星巴克咖某连锁店跃升为第88位。
2、北京美大星巴克咖某有限公司国贸中心第一咖某店营业执照,开业时间为1998年12月7日。
3、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商场部编辑的《国贸商城购物快讯》于1999年1月5日刊登的星巴克咖某店开业广告。该刊物注明免费赠阅。
4、星巴克公司制作的赠品兑换券,截止日期显示为1999年12月31日;星巴克公司制作的2000年台历,显示京准字2000-008。
5、2001年2月《中国商务在线》报道:北京美大咖某有限公司总裁称北京市场的星巴克规模将远远超出现在。
6、2001年8月6日《中国经济新闻库》转载《北京青年报》报道:美国《商业周某》出版的全球100个最响亮的品牌中,位于88名的星巴克是最开心的赢家。
7、2001年9月《中华商标》刊登文章称:1999年1月11日北京第一家星巴克在国贸商城开业,至今在北京发展了19家。
8、2001年12月《计算机世界》报道称:星巴克是世界领先的特色咖某零售商、加工商。康柏将帮助星巴克在遍布北美的咖某店里建立起高速网络连接。
9、2002年2月《中国商报》报道称:星巴克在亚洲拥有256家分店。
10、2002年2月《中国工商报》报道称:《商业周某》评出2001年全球100个最佳品牌,星巴克排名88位。
11、2002年4月《中国证券报》报道称:美国《福布斯》杂志评选星巴克为食品和饮料领域的最佳企业。
12、2002年12月2日《新浪新闻周某》报道:星巴克在中国开设有超过100家分店。
13、2003年5月9日《新浪科技时代》报道:1999年1月在北京开了第一家星巴克。
14、2006年2月15日“人民网”报道:自1999年第一家星巴克咖某店在北京国贸开张以来,星巴克在中国的店面超过了100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异议审定书。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2006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x”和“星巴克”为驰名商标。
17、商标局于2007年作出的三份裁定,分别认定“x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裁定对2002年7月25日申请在鞋、运动鞋商品上的第(略)号“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裁定对2002年3月28日申请在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的第(略)号“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星巴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裁定对2002年8月5日申请在钱包、公文包等商品上的第(略)号“瓦尔君帝x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星巴克公司还提交了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用某证明2004年2月10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的第(略)号“图形”商标被认定为是对其核定使用某餐馆等服务上的“x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星巴克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6、10、11仅涉及美国杂志的评选结果;证据15仅涉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使用某知名度;证据16并未明确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某况;证据17和星巴克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四份裁定中认定“x”、“x及图”及“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4系星巴克公司自行制作的赠品兑换券和台历;证据5、8、9并未反映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的具体使用某况;其余证据虽然能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某况,但结合星巴克公司1998年底才在北京开业的情况,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知名度,因此,星巴克公司所持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在先商号权,应限于在先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行业中经过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两者共存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本案中,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号“星巴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但其系使用某咖某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金属格栅等商品相比,其功能、用某、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的商号共存,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的认定并无不当。星巴克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星巴克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在其他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应给予相应的保护。由于商标行政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评审结论不是本案第X号裁定作出的必然依据,故星巴克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星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星巴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