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45岁。
被告人文某,女,55岁。
辩护人覃某某,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尹某、文某、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文某分别于2009年9月份、2010年12月份来到广西岑溪市,并加入以推销“深圳市木易田某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组织,后两人伙同他人以岑溪市X区为据点,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以人民币3800元购买1套西服、化妆品等物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第2份产品起每份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且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之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及推销产品的份额多少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共五个级别。该传销活动组织内的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及间接滚动式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推销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而获得报酬,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尹某通过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介绍被告人文某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尹某、文某两人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推销产品,不断扩大伞下传销体系,并先后晋升为业务经理,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其中,尹某伞下传销体系的下线人员有45人,文某伞下传销体系的下线人员有44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深圳阳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深圳市木易田某际贸易有限公司订货单、申某、书证户籍证明、孙XX和胡XX提供加入传销组织的相关材料照片、文某记录有关传销组织日常情况的笔记本和记录纸、陈X、郑X、徐XX、江XX、文XX等21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文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网络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尹某、文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某、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代理审判员黄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