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4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某路、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至26日间,被告人莫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手中得到毒品海洛因后,先后6次分别在岑溪市X村X路口处、岑溪市X村教练场往三堡方向岭脚处和环保山庄路口处、岑溪市X村,以零包人民币30元/小包或人民币50元/小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售卖给梁XX、钟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分别售卖给梁XX3次6小包、钟某2次4小包、李某1次3小包,共净重0.42克。
同月26日,被告人莫某在岑溪市X村X路口处准备向他人售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共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人民币728元、联想牌手机1台、桂D-x号本田某二轮摩托车1辆等涉案物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共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小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相关证明、证人钟某、李某、梁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某共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毒资人民币728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华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