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昊安塑钢门窗厂厂长。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买我塑钢材料价值9334元,一直拖欠不付款,要求尽快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33.4元。经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334元塑钢材料,并写欠条一份,到期后一直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白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前付给原告邓某某货款93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