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10日在洪山殿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小孩杨某(现年16周岁)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至成人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谢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宅基地三通一平补偿费x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现存于原告婚前从父母处分得的老屋内所有财产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仅带走自已的日常生活用品,由原告杨某某补偿被告谢某某现金x元。
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异议。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