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亢某。
被告鲁某。
原告亢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革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诉称:我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某,2006年7月15日婚生一子鲁某轩。原被告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从不给家里寄钱,原告在家不但要经管孩子和被告眼盲的母亲,还要种地一家人全靠原告支撑,被告平时不管不问,每年回家也只给家里千把元,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又因抢劫判刑,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某辩称:我婚后经常在外打工,年底才发钱,我在忙天给家里寄了钱,不是原告说的每年仅给千把元,若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抚养小孩,因我母亲年龄大了,眼睛不好怕她身体受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某与被告鲁某2004年1月相识谈婚,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某,次年7月15日生一子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常在外打工。2011年4月11日因被告在2004年12月、2005年1月两次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本院(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卷佐证,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告亢某与被告鲁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各自出外打工,聚少离多,特别是被告因实施抢劫后被判处刑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鉴于被告目前的现状,为了子女今后的成长,婚生子鲁某某宜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亢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二、婚生子鲁某某由原告亢某花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张革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