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崔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5月24日,被告崔某说因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某x元,承诺周转两月就还,并亲笔出具借某一张。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还口头承诺等他有钱了按银行贷款利息连本带息予以偿还。2005年9月,经我反复催要,被告通过他儿子崔X、他姐还了5000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崔某于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冯某借某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某一张,书“暂借某民币贰万元(x.00)崔某2004年5月24日”。后经被告多次催要,2005年9月,被告通过其子和其姐偿还原告5000元,现仍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索要借某无果,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崔某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2011年1月18日,本院以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崔某的工资收入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偿还借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某、(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某并出具借某,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部分,理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革胜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汪某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