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舒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乙就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舒某,尔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舒某。嗣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以此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0间猪栏,原告婚前财产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有21英T彩电1台、影碟机1台、棉絮8床、组合沙发1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尚欠共同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舒某由被告舒某某独自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间猪栏原、被告平均分割(各5间),原告黄某乙自愿将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及其婚前财产21英T彩电1台、影碟机1台、棉絮8床、组合沙发1套赠与婚生小孩舒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满亚平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