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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吴伟,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峰,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华阴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998年5月27日原告和延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合伙人)签订“黄某局临街住宅楼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元房为三室一厅,面积为113.7平方米,售价x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x元。在房屋竣工后,被告张某某和延某某将该商品房又出售于李某某,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房屋权利,至今10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履行售房合同,向原告交付住宅楼西单元二层东户113.7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原告在初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已交购房款x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因延期(违约)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延某某签订的“黄某局临街住宅楼售房合同”,被告并不知晓,且该合同是无效的售房合同。原告所交房款收据上的公章是“太华珍珠泉浴淤城筹建处”,说明该款不是被告与延某某合伙开发黄某局房产所收款。原告开办的诊所离诉争的房产很近,对诉争的房产已由他人居住的事实是明知的,却在十几年后才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第三人与延某某、张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该房是延某某通过法院调解抵债于工程队,工程队再将该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房并已从2000年2月入住至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①郭水利与张某某所作调查笔录。②张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与延某某合伙经营黄某局门口商住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①《黄某局临街住宅楼售房合同》。②房款收据。证明1998年5月27日原告与延某某签订西单元二楼东户售房合同及同日一次交付房款x元的事实。③收据,证明内容:被告及其建房合伙人在收取所建房屋的购房款时,均以“太华珍珠泉浴淤城筹建处”的印章对外出具《收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已支付首期购房款,其所取得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①杜××购房合同及收据。②孟××购房收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两人购房手续情况相同。出具的购房收据都加盖的是“太华珍珠泉浴淤城筹建处”公章。

第四组证据:门面房租赁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因被告不能及时交房,原告租房支付租金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基金会借款手续和农村信用社借款手续,证明原告买房资金来源。

第六组证据张某、党某某书面证言,索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多年来不断找延某某要求交房并且在2007年5至8月份又多次找张某某要求交房。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合伙关系无意义。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合同为无效合同,收款收据是太华珍珠泉浴淤城筹建处开具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中张某、党某某未出庭,不予质证。证人索某某系延某某妻子,与原告妻子是姊妹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

第一组证据:①有关解决黄某局商品房谈话笔录,②有关解决张某某售房的遗留问题协议,③李××、孟××、惠××书面证言,④华阴市人民法院(200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1999年9月27日张某某已经退伙,商住楼后续建设、出售由延某某负责。延某某与张××1998年5月27日签订的黄某局临街门面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张某某与延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即使散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证③的证人均未到庭,其中惠××系张某某母亲。证④是门面房的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是:

①华阴市人民法院(199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通过法院调解,延某某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转让给舒光华工程队,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②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同舒光华工程队签订售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5.5万元,第三人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且已居住长达10年之久。

原、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1998年5月27日,原告张××与延某某(系张××连襟,已于2006年3月3日死亡)订立《黄某局临街住宅楼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延某某将住宅楼西单元第二层东户一套房屋出售给张××,售价x元;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后,乙方先付给甲方预订金x元(房价的60%)。房子盖好交付使用前,乙方必须将剩余房款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后,甲方才将房门钥匙交给乙方。同日,张××与延某某还签订了《黄某局临街门面房出售合同》,售价x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预订金60%。同日,张××交款x元。收款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太华珍珠泉浴淤城筹建处”印章,延某某、惠某个人印章。

另查,1999年10月13日本院(199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延某某用黄某局门面房综合楼地下室19间折抵遂宁市中区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阴工程处欠款15万元,另用该楼西单元二楼东户及西户两套房屋各抵欠款10万元。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某某于2000年1月4日与该工程处队队长舒光华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舒光华将黄某局门面房综合楼住宅楼西单元第二层东户出售给李某某,房屋价格陆万伍仟元整,李某某已付肆万伍仟元整,舒光华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房内油漆涂料等及房产证的办理。此合同签字生效付壹万元,于2000年1月25日竣工再付伍仟元,余款于2000年4月底付清。第三人李某某先后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月4日两次共交款x元,并居住该房屋至今。

又查,黄某局临街商住楼系延某某、张某某合伙开发,至今未办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他开发手续。1999年9月26日、27日,张某某与延某某在中介人的参与下,对张某某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约定有关开发黄某局商住楼的事宜全部交由延某某负责解决。

再查,2009年张某某起诉张××,请求确认《黄某局临街门面房出售合同》无效,华阴市人民法院(2009)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与延某某1998年5月27签订的《黄某局临街门面房出售合同》无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由第三人李某某居住使用至今已近十年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同时,原告对延某某不能向其交付诉争的房屋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侵害的时间,至少应当从第三人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时起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算的理由,因无明确的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辩论中放弃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肖鹏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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