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帮帮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
原告何某与被告帮帮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帮帮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17时20分将一辆电力助力车寄放在被告位于普陀区中心医院梅岭北路门口的车辆停放点。当原告于当日20时20分走出医院时,发现车辆看管人员已走掉,原告的电力助力车也遗失。原告付给被告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取得发票,与被告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未有效告知原告保管点的下班时间,未将助力车还给原告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某施造成原告车辆遗失,未尽车辆保管的合同义务,对车辆遗失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电动助力车遗失时的价值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帮帮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辩称,被告收取原告1元车辆停放费是占路和服务费用,并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停放车辆时,已口头告知原告车辆停放结束时间,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辆停放结束时间及超时停放不作赔偿。原告取车时已超过被告车辆停放点的停放时间,被告对原告车辆遗失没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发票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是原告在2008年11月2日以2499元购买;二、发票一张,证明系争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点,原告支付了停车费1元,与被告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三、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以车辆被盗向公安部门报警;四、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车辆停放点的情况及车辆停放点的标牌上没有车辆丢失不作赔偿的告示。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日以2499元价格购买了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办理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2010年10月9日17时20分,将电动车寄放在本市X路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被告管理的车辆停放点,该车辆停放点的收费价目表上注明了服务时间为7时至20时。原告付给被告停放费1元,取得被告发票一张,发票上有打印文字“车辆遗失,按停放费价100-500倍赔偿,无证无牌超时停放,一律不作赔偿。”,并有手写“20止”字样。当日20时20分原告走出医院时,发现其电动车已不在原来停放位置,被告的车辆管理人员也不在现场,原告随即以车辆被盗向公安部门报警。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报案记录等证据,原告的电动车失窃,已符合证据的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系争电动车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管理的停车点失窃事实成立。但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点,车辆钥匙系由原告自行保管,双方并未达成具有保管性质的协议,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车辆停放点的收费价目表标牌上及停车费发票上已对服务截止时间予以明示,原告应当知晓。原告取车时,已超过被告的服务时间,且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遗失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帮帮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