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倪某某诉叶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财产部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被告与程某的离婚证显示,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叶某乙。后因被告以工作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原告发现被告从程某处出来,遂产生怀疑。经咨询发现被告出示的离婚证系假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前妻离婚的情况下,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构成重婚,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系无效婚姻。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法院已经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确认无效。原告现要求子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因被告系重婚,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使用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用于被告企业的经营,故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欠款合计55,911.6元;要求分割被告转让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的收入55万元及该公司的利润,分割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示的离婚证确系假证,被告在未与前妻程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原告系知情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叶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信用卡主要用于原、被告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不同意承担信用卡透支款;另被告因装修房屋、原告生小孩的花费、回原告老家等借款约8万元,要求依法处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公司相关财产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未与程某离婚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与原告登记结婚,同年5月生育一子叶某乙。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已经于2010年9月13日判决确认无效。

原告名下的广发卡至2010年6月12日应归还25,135.63元,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至2010年8月14日应归还约31,571.48元。

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为倪某某,首付款约17万元由被告支付。该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原、被告确认房屋内财产有创维电视机1台、空调器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笔记本电脑1台。原告认为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他人有异议,可以另案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认为依据双方2009年6月30日的协议,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与叶某乙所有。被告妻子程某表示,如果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并取得其同意,其将对系争房屋另案主张权利。

审理中,原告承认未对其主张分割的相关公司投资。被告表示如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民政局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银行对帐单、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考虑叶某乙年龄情况等,原告要求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原告与被告系无效婚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信用卡的使用用途,故本院采信被告对信用卡使用用途的陈述,根据被告的陈述,信用卡透支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本院确定信用卡欠款由原告偿还,被告酌情支付相应款项28,0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约8万元,因涉及他人利益,被告又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对公司未投资,原告要求分割公司相关财产,不予支持。系争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因可能涉及程某利益,程某表示在某种情况下将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对系争房屋及相关问题不予处理。房屋内的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抚养子女方的利益,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所生之子叶某乙随原告倪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叶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叶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原告倪某某名下的信用卡欠款由倪某某偿还,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某28,000元。

三、宝山区X路X弄某房屋内创维电视机1台、空调器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家具1套、笔记本电脑1台归原告倪某某所有。

四、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