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略)某某镇X路某弄某楼。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号某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以事故中亦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20时25分,原告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徐XX)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1公里处超越前车时,适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XX驾驶沪XXX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XX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322.5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933.3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5元、停车费156元、评估费220元,共计9,436.8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曹XX是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停车费、评估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另提起反诉诉称,其车辆亦在事故中损坏,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224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5,224元;要求由反诉被告王某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对车辆检测费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XX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提出本起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徐XX),故应由原告与徐XX共同享受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20时2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徐XX)沿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出某某公路约1公里处超越前车时,适遇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XX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XX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6,164.50元,并留院观察治疗了6日;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156元、评估费220元;另原告驾驶的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205元,且原告为修理车辆亦支出车辆修理费1,205元。
另查明,原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意见,内容为,“王某某之伤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给予休息2周。”
还查明,被告方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被告某某公司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224元、车辆检测费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原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医疗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曹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徐XX两人受伤,且徐XX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徐XX共同享受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采纳原、被告一致意见,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合理损失,反诉原、被告确认一致由由反诉被告王某某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本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停车费156元、评估费22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不持争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164.5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意见休息2周,确认为522.67元。4、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修理费1,205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修理发票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8,568.17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一名伤者(即徐XX)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7,027.6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722.67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305元),余款1,540.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30%份额承担462.15元。
本案反诉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224元,因反诉被告王某某不持争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车辆检测费500元,虽是对反诉原告车辆相关技术状况检测所支出的费用,但亦系本起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反诉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224元。根据反诉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3,224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2,25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7,027.67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62.15元;
三、反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4,2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