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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刚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永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黄某乙、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经预谋,至本区X路某有限公司内,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作案工具撬开该厂危险品仓库的门锁后进入仓库内,窃得工艺用银块16块,由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厂内的铲车将被告人张某某及上述16块银块运至厂围墙处后窃出。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16块银块运至江苏省洪泽县,并纠集被告人于某将其中的10块银块销售给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上述10块银块予以收购并销售,获利人民币3万元。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同月23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调取了销赃所得人民币17万元及尚未销售的被窃银块6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537元)并均已发还被窃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于某、黄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帮助代为销售,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可以分别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姚某某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于某、黄某乙、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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