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被告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初,购买了位于航头镇某某X号X室商品房,此商品房的开发商是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是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前期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欠收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收取。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共54个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58.80元(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9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8元,被告房屋面积是95.93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2.20元),并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在此基础上加50%即罚息,故按照年息8.755%计算,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16.30元。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拥有航头镇X路某某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95.93平方米。
(2)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
(3)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委托书管理协议”1份。
(4)2006年1月4日出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215.80元。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支付了2006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5.80元。
(5)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回执5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
(6)原告委托(略)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的“(略)函”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
(7)上海市南汇区物价局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回复通知”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等情况。
被告谈某未具答辩。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初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X号X室商品房,此商品房的开发商是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是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季中履行义务。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签订了《委托书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某物业公司对某房地产开发前期物业进行管理服务,欠收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收取。被告仅支付了2006年1月至3月的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共54个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058.80元(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9元,电梯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8元,被告房屋面积是95.93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12.20元),并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在此基础上加50%即罚息,故按照年息8.755%计算,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1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对约定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58.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谈某峰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谈某负担,被告谈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蔡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