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打闹,被告外出务工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龙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深爱自己的妻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乙、被告龙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日在安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龙XX。婚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相聚后偶有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遇事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