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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1999-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浙法刑再终字第1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浙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文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199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1997)温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浙法刑监字第1998—X号刑事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文成县X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在玉壶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经过1996年2月9日的预选和同年9月13日的正式选举已产生了新的村民委员会。1997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等人以选举法定代表人,打赢铁器社、木某、竹器社的产权官司为名,多次聚集多人在胡某乙家和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商量非法选举新的村委会。同年3月31日,胡某甲到大镇梅达复印打字社印制选票。同年4月1日由魏某等人提选票箱、持选票逐户进行“选举”投票。次日,在冰心街老人协会和医院等处张贴告示,公布胡某甲为主任,蒋某为副主任,胡某丁等五人为委员的所谓上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认定的证据有,原在玉壶镇X村委会预选和选举结果登记表及有关当选人员的签名复印件;证人胡某乙、魏某、蒋某、胡某丙、胡某丁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多次聚众商量,进行非法选举,情节严重,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原二审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但考虑到胡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予变更,故撤销原判,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上诉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原审上诉人胡某甲不服原判,以“是合法选举”、“是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而选举,不是扰乱社会,不构成犯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胡某甲聚众非法选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在玉壶镇X村委会预选和选举结果登记表及有关当选人员的签名复印件,证实上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已经合法选举产生;证人吴某某证实,1996年胡某甲作为上村法定代表人,向温州市法制局提起行政复议,告知主体资格不符后,在胡某甲等人多次称原村委已经瘫痪的情况下,建议通过合法途径可以重新选举;证人胡某乙、魏某、蒋某、胡某丙、胡某丁证言证实,由于原村长不积极履行职责,温州市法制局行政复议处认为胡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符,为打赢“三社”官司,维护村集体利益,而与胡某甲一起非法选举村委会的经过;胡某甲在梅达复印打字社印制的选票及张贴选举结果的告示影印件证实重新选举为违法行为。原审上诉人胡某甲对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擅自组织村X村民委员会,其行为是违法的。胡某甲申诉称是合法选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审上诉人胡某甲进行非法选举的主观动机不恶劣,确有为维护村集体利益的因素;胡某戊非法选举行为虽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致使村民的生产、生活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尚未达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程度,尚不构成犯罪。原判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胡某甲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胡某甲申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文成县人民法院(1997)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上诉人胡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丁锡明

代理审判员徐向红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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